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74 號2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嗣於95年11月19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200 號前,因其神色慌張,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甲○○自願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 組、吸管3 支,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C0095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驗編號011717)各1 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5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㈤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3 支。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3 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