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執行紀錄,最近一次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六十六號乙○○所經營之「鉅祥精品百貨行」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佳麗寶化妝品二箱(共價值新台幣十四萬四千五百十八元)得手後,將上開化妝品先後搬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七十一號及同路六十八號前藏放,適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送貨單三紙、統一發票一張及查獲現場照片七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聲請人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