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⑴民國8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於⑵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扣除其已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於9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⑶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於⑷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於⑸91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⑶⑷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於⑹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⑺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期徒刑10月,上開⑶⑷⑸案件所定執行刑與⑹、⑺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4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周鴻仁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該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均係周鴻仁所有,於95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 號之1 前之周鴻仁所有車牌號碼5053-DP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破壞車窗而失竊)、王秉豐駕駛執照1 張及陳蓁蓁所有車牌號碼9221-FE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張(該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分別為王秉豐、陳蓁蓁所有,於95 年10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8 巷內之陳蓁蓁所有車牌號碼9221-FE號自用小客車內,連同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予以收受之,欲作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嗣於95年12月24日5 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6 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5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租用之3381-JS號自用小客車內其所攜帶之褐色背包內扣得上開物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周鴻仁、陳蓁蓁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 幀。
㈣扣案之周鴻仁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王秉豐駕駛執照1 張及陳蓁蓁行照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品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找尋失物所生之困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 淑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