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嗣甲○○取得德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B9-945號車牌2 面後,於90年9 月間起即拒繳靠行費用,亦未將車輛開往監理站接受定期檢驗,經德泰交通有限公司先後於90年9 、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告知其終止租約,要求返還該公司所有之上開車牌兩面,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對甲○○提起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等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0年度北簡字第17778 號受理繫屬在案,詎甲○○此際仍拒不返還,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平日在臺北縣市駕車載客途中,起意將上開車牌兩面據為己有,後於90年12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簡字第17778 號判決其應返還德泰交通有限公司前揭車牌及行車執照後,仍置之不理,並遷徙至不詳處所居住(於92年3 月6 日,則經戶政機關依規定將其戶籍遷徙至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 號2 樓之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其後 ,並持續使用前開車牌迄93年間某日,始將懸掛上開車牌之車輛駛至臺南市某處藏放。」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德泰交通有限公司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付損失,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