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83 巷2 號、6 號黃春成(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開設之「九九九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把玩上址所放置之「水果盤」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黃春成相互賭博財物,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當場查獲。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1238、4091、7161、9401號),詎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5,000 元,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5年度撤緩字第140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春成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水果盤」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38、4091、7161、9401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14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罰金刑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部分,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折算後之勞役期限未逾6 個月時,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既僅為新臺幣3 萬元,已如前述,折算勞役期限顯未逾6 個月,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水果盤」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雖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惟黃春成所涉相關賭博、貪污案件現正由本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既與其他扣案物同為該案之重要證物,而檢察官復未於本案請求併予宣告沒收,故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