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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7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於民國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6 月15日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89年11月13日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1年11 月11日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8 月15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10日以91年度士簡字第7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6月2 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9 月1 日確定。上開5 案(有期徒刑2 年、7 月、8 月、5 月、5 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再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又27日。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3月16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上開有期徒刑1 年又27日、9 月、6 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應減其刑2 分之1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枝,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7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