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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四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喬家大院」參片、「最後之舞」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電視連續劇「喬家大院」係宏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恩公司)享有原著作財產權人大陸地區北京偉士特開發咨詢有限公司在台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另「最後之舞」則係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享有原著作財產權人韓國「SBS Productions Inc.」在台專屬授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再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亦知其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自大陸地區友人受贈之「喬家大院」影音光碟三片並非大陸地區北京偉士特開發咨詢有限公司或宏恩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另其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自大陸地區購得之「最後之舞」影音光碟乙片亦非韓國「SBS Productions Inc.」、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或基林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均係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權人著作之侵權重製物,於自行觀覽後欲為脫手轉售,竟萌生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易其原單純持有之意思為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意思,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三號七樓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60445d88」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等非法重製光碟之訊息,待客戶於拍賣網站上得標後,再將聯絡用電子郵件及其不知配偶徐麗霞所開設之郵局匯款帳號(000000 0-0000000)通知得標客戶以供匯款,欲以此方式販售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弘恩公司、基林公司發現上情,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與同年月二十四日佯為一般客戶上網向乙○○購買,於匯款並取得乙○○寄送之影音光碟「喬家大院」三片、「最後之舞」乙片而確認係未經合法授權之重製物後,始向警提出上開所購得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片報案而查獲。

㈡案經弘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有關取得扣案影音光碟片及上網公開刊登販售訊息之供述。

㈡告訴人弘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培堦與告訴人基林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著作權授權文件影本。

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影本、IP查詢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㈤扣案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喬家大院」三片、「最後之舞」乙片,及卷附被告寄送上開影音光碟片予告訴人公司職員之信封影本。

㈥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影音光碟片係屬未經授權之非法重製物云云,惟按經合法授權重製而於市場散布流通之影音光碟片,著作財產權人向均在光碟片上明載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稱與相關權利證號等資料,以達宣示及維護其合法權利,並嚇阻止他人非法侵害之目的,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查本件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及封套,其上並無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稱與相關權利證號等資料之記載,一般之人均得循此得知該等影音光碟片係屬未經合法授權之非法重製物,是以被告所為上開置辯,核與一般事理之驗驗法則不符,堪認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其行為之處罰自需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而該條項係以「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自必需係已完成「散布」,亦即其對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不特定他人。查本件該次買賣就告訴人而言,其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而不過係為求人贓俱獲方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嗣後寄送行為雖已達著手階段,惟實際上係移轉所有權予著作財產權人,其移轉對象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他人,而未生散布不特定他人之結果,是被告該次之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而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廣告之內容,並未將上揭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此固可據以認定其客觀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然尚難進一步認定已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散布」與「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散布罪嫌,容有詰誤,惟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相同,尚無庸為起訴法律之變更。又刑法及其施行法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惟持有犯罪係屬繼續犯,而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其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以單一意圖牟利散布而持有非法重製光碟之行為,同時侵犯二不同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自有可訾,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尚微,且其現年四十歲,擔任保全公司客服職務(參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對其取得扣案光碟及上網刊登販售訊息之情節能直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有正當職業,如使之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對其日後回歸社會顯將造成較為不利影響,於社會整體安全而言容非有益,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㈢扣案盜版影音光碟「喬家大院」三片、「最後之舞」乙片,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博欽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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