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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1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1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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