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應補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輸入單各一份及贓物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二支,據被告供稱係自被害人甲○○使用之機車腳踏墊下取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