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三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毀損他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前擋風安全玻璃、左後活動玻璃及雨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曾為事實上夫妻(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渠等因細故發生齟齬,乙○○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高速公路橋墩下,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所有之鋁棒及榔頭各一支,毀損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HB-四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之車主為東宜工程行)之前擋風安全玻璃、左後活動玻璃及雨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又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一0巷十一之一號「美強生游泳池」前停車場,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所有之球棒一支,毀損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前擋風安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指訴。 ㈢、三立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出貨單、臺春汽車修理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及車損照片四張。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元、最低為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屋萬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且參酌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關於沒收部分,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㈡、論罪部份: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2、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甲○○曾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仍應依刑法毀損罪加以論罪科刑。 3、復被告前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份: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齟齬,先後二次分持鋁棒、榔頭、球棒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鋁棒、榔頭及球棒,雖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故本院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