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伴唱主機貳臺、遙控器壹臺、電源線壹條、點歌本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85 號之「花蝴蝶小吃店」負責人,其明知「粉紅色腰帶」、「救命」、「情海波浪」、「鴛鴦鎖匙」、「贏」、「花開花謝」、「她的眼淚」、「潮」、「我愛過」、「我應該得到」、「想和你去吹吹風」等11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美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9 月10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代價販入內有未經美華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上開11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型號:CPX-900V)2 台(含點歌本2 本、電源線1 條、遙控器1 台),旋將上開伴唱機置於「花蝴蝶小吃店」店內,使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唱使用,透過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95年10月2 日持搜索票前往前址店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點歌簿2 本、金嗓遙控器1 台、金嗓伴唱機電源線1 條及金嗓伴唱機型號CPX-900V號2 台。 二、證據: ㈠被告乙○○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劉雅文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點歌簿2 本、金嗓遙控器1 台、金嗓伴唱機電源線1 條及金嗓伴唱機型號CPX-900V號2 台。 ㈣美華公司提出之音樂著作歌曲明細表、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美華公司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藉此公開演出之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店內擺設載有前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供顧客點選演唱,屬營利性質之反覆行為,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擺設伴唱機供人點選非法重製歌曲演唱,除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而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數量、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伴唱主機2 台、遙控器1 台、電源線1 條、點歌本2 本,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