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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竊盜罪部分已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乙○○有前開刑之執行紀錄,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32 號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有、由甲○○所持有保管停放在該處車號為CNV-030 號重型機車內電瓶一個(價值新臺幣八百五十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瓶置放入其所使用機車內。嗣經甲○○發現遭竊,調閱大樓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王明信、許芳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芳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照片四幀;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5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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