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9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外,另更正被告施用之毒品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略載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暨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3公克,鑑定機關取0.014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86 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 日CH/2007/2076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86 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