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4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4 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79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9年9 月7 日判決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刑期起算日期為80年1 月1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0年2 月4 日;又因竊盜案件,於79年12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7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80年3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80年4 月28日確定,因羈押折抵刑期,於80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86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7年1 月12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1 月1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6 月12日;又因竊盜案件,於87年12月18 日 ,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8年2 月2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2 月2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11月11日;又因竊盜及侵占罪等案件,於89年7 月12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罰金1000元、1200元、1200元、有期徒刑6 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3000元,89年8 月14日判決確定,有期徒刑之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10月6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2 月17日(侵占罪名應執行罰金3000元,業於90年2 月18日至90年2 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0年1 月19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49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0年4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6 月2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4 月19日;又因贓物案件,於91年7 月3 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1年9 月2 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1年7 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1年8 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贓物、竊盜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8 月23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9 月16日,於92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8 月2 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4年9 月12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9 月1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10月29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0年1 月19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49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0年4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6 月2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4 月19日;又因贓物案件,於91年7 月3 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1年9 月2 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1年7 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1年8 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贓物、竊盜2 罪名,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8 月23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9 月16日,92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8 月2 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4年9 月12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9 月1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10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尤其最近1 次甫於9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4 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