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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九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志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第二九九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有恐嚇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拾獲戊○○等人所有,先前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或遺失之行動電話等物後,竟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拾得之物置於身上,而均予以侵占入己(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及所侵占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乙○○經警在臺北市○○○路○段七一巷九號處查獲,並於其皮夾內起出附表編號一所示戊○○之金融卡乙枚。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七巷二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紫色腳踏車一部,因遭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手,並自乙○○身上起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一巷十七弄一號覺明寺內,乙○○因見丙○○所有之摩托羅拉GC87型行動電話乙支置於該處冰箱上,仍承前揭之概括犯意,趁四下無人而徒手竊取得逞,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一巷十七弄一號處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以及竊取甲○○所有腳踏車未遂等犯行,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丙○○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要偷的意思,當時手機放在冰箱上,伊等了二十分鐘後,沒有人拿,伊就把它帶走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丁○○、甲○○及丙○○等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足認附表所示等物確為脫離其所有人持有或遺失之物無疑,並與被告前揭自白核無不符之處,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一支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另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承業已注意該行動電話很久,並未馬上拿,復不否認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獲丙○○所有之行動電話等情屬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九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且自被告取走該行動電話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有近四小時之久,顯已將丙○○之行動電話移入自己權力支配範圍下,如謂其無不法之意圖,焉能令人置信?故其空言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及同條之侵遺失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竊盜未遂及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都是臨時起意檢到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據此被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尚難認有概括犯意之情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故公訴意旨謂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遽論以連續犯等語,應有未洽,附予敘明。又被告竊得丙○○行動電話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竊盜未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應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三罪及連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就本件連續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其品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對部分犯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依法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志揚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所      得      財    物│
├──┼───────┼───────┼───┼────────────┤
│一、│八十九年一月二│臺北市○○○路│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十六日        │之華江橋上橋處│      │號之金融卡乙張(已領回)│
├──┼───────┼───────┼───┼────────────┤
│二、│八十九年一月三│臺北縣新莊市後│不詳  │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
│    │十一日        │港一路與建國二│      │話乙支                  │
│    │              │路口處        │      │                        │
├──┼───────┼───────┼───┼────────────┤
│三、│八十九年二月二│臺北縣新莊市福│丁○○│SAGEM型號DC715│
│    │日            │營路與建國一路│      │行動電話一支(已領回)  │
│    │              │口處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九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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