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4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有「BLACK DEVIL 」仿冒商標圖樣之香菸計肆包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福爾摩莎雪茄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荷蘭商胡品客與布羅門菸草公司」;又證據欄編號四之證物清單欄應補充「進口商福爾摩莎雪茄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5日回覆函及商標註冊資料各乙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收受本件扣案香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該仿冒香菸是一名中年男子拿到檳榔攤給伊,要給伊丈夫抽,因為伊丈夫身體不好不能抽,伊就放在檳榔攤上,沒有販賣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香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雇於被告甲○○經營之檳榔攤的員工張玉碧於警詢中證述:該未稅洋菸是擺放在檳榔攤架上,是負責人被告所進貨,伊不知道是以多少金額買進,是每包售出單價為70元,..,她沒有交代要賣給誰,只要有人要買該未稅洋煙「BLACK DE VIL」(黑魔鬼)都可以販賣給他,負責人甲○○沒有說要指定賣給誰等語明確,再參之現場照片所示,該仿冒香菸與其他牌販售之香菸併同陳列放置於檳榔攤展示架上,並無任何特別之隔離措施,此有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是衡諸常情,苟被告並無販賣意圖,自應將該仿冒煙品另行放置,甚而與一般欲販售之香菸隔離,避免混淆,詎其竟將之放置於所欲販售之各牌香菸中間,顯見被告確有陳列上開仿冒香菸之行為甚明;至被告另辯以不知上開香菸為仿冒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該香菸係不知名之人所交付欲給其夫抽用之情節,衡以苟其確實不欲其夫抽用,則其自當拒絕收受即可,何以猶將之收受,亦未交付予其夫抽用,反而將之陳列擺放於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則其所辯不知上開香菸為仿冒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圖販賣而陳列該仿冒香菸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爰審酌其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販賣數量尚微,為謀生計觸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印有仿冒荷蘭商胡品客與布羅門菸草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BLACK DEVIL 」香菸4 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