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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80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請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優名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七0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優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優名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該罪,依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事業,排放不合格廢水,污染河川,破壞生態環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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