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宜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上開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陳宜梅)明知與其同住之姑姑丙○○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死亡,竟利用丙○○生前向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所申請之信用卡尚未辦理結清終止之機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撥打電話至永旺公司,冒用丙○○名義申請補發信用卡,使永旺公司因此發給丙○○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並掛號郵寄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 四巷二六八之一號二樓,甲○○於接獲郵局郵件招領通知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持丙○○所遺留之印章,前往上開郵局,在前開信用卡掛號函件回執上,盜蓋丙○○之印章(因此產生丙○○印文一枚),並註記「姪女陳宜梅代」等字樣,偽造表示丙○○授權甲○○代為收受該掛號信件之不實內容私文書,持以交付郵務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郵務機關管理掛號信件領取之正確性及永旺公司。 ㈡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署押乙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之意思,旋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各乙枚,佯以表示其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責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交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各該商店店員皆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表除編號六、十六、二一以外各編號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品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及永旺公司,甲○○合計詐得價值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之財物。 ㈢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聯邦商業銀行附設之自動提款機,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預借現金新臺幣三千元予甲○○。 ㈣嗣經永旺公司以電話催繳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款項時,與甲○○之母親取得聯繫,經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駱金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丙○○死亡證明書、丙○○Skylark聯名卡申請書、臺灣永旺信用卡系統消費明細查詢、信用資料查詢、歷史情報查詢、消費明細查詢、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份,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共十九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郵局掛號函件回執上盜蓋丙○○之印章,以及在信用卡背面、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丙○○」之簽名後,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進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盜刷行為,時間、空間實屬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取財物犯行,亦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為,為接續犯,復僅成立一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蓋丙○○印章之掛號函件回執,其上印文乃為真正,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丙○○」署押之前述信用卡則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該信用卡已經遺失等情明確,爰不就其上偽造之「丙○○」署押併予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詐得之財物│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 │應沒收之物│ │ │ │ │價值(新臺│ │ │ │ │ │ │幣) │ │ │ ├──┼────────┼───────┼─────┼──────────┼─────┤ │1 │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布同凡響大牛仔│五千九百元│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之「陳│ │ │晚間九時四十分 │ │ │被告在消費簽帳單特約│寶玉」署押│ │ │ │ │ │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陳│一枚 │ │ │ │ │ │寶玉」署名一枚。 │ │ ├──┼────────┼───────┼─────┼──────────┼─────┤ │2 │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愛買吉安板新店│一千八百九│同上 │同上 │ │ │晚間十一時十三分│ │十七元 │ │ │ ├──┼────────┼───────┼─────┼──────────┼─────┤ │3 │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臺灣大哥大板橋│三千二百五│同上 │同上 │ │ │ │營業所 │十一元 │ │ │ ├──┼────────┼───────┼─────┼──────────┼─────┤ │4 │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愛買吉安板新店│二千一百三│同上 │同上 │ │ │晚間九時五十四分│ │十六元 │ │ │ ├──┼────────┼───────┼─────┼──────────┼─────┤ │5 │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同上 │一千元 │同上 │同上 │ │ │晚間九時五十九分│ │ │ │ │ ├──┼────────┼───────┼─────┼──────────┼─────┤ │6 │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同上 │無(刷退三│同上 │同上 │ │ │ │ │百二十元)│ │ │ ├──┼────────┼───────┼─────┼──────────┼─────┤ │7 │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同上 │五千五百七│同上 │同上 │ │ │晚間九時四十三分│ │十七元 │ │ │ ├──┼────────┼───────┼─────┼──────────┼─────┤ │8 │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同上 │八百九十二│同上 │同上 │ │ │晚間十一時四分 │ │元 │ │ │ ├──┼────────┼───────┼─────┼──────────┼─────┤ │9 │九十五年十月九日│金祥和企業股份│一百五十五│同上 │同上 │ │ │下午四時四十四分│有限公司 │元 │ │ │ ├──┼────────┼───────┼─────┼──────────┼─────┤ │10│九十五年十月九日│鼎虹通訊有限公│九百四十元│同上 │同上 │ │ │晚間六時十三分 │司 │ │ │ │ ├──┼────────┼───────┼─────┼──────────┼─────┤ │11│九十五年十月九晚│遠東百貨股份有│四百元 │同上 │同上 │ │ │間七時十分 │限公司板橋分公│ │ │ │ │ │ │司 │ │ │ │ ├──┼────────┼───────┼─────┼──────────┼─────┤ │12│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家福股份有限公│三千九百八│同上 │同上 │ │ │晚間九時三十三分│司板橋店 │十元 │ │ │ ├──┼────────┼───────┼─────┼──────────┼─────┤ │13│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同上 │七百零五元│同上 │同上 │ │ │晚間九時五十五分│ │ │ │ │ ├──┼────────┼───────┼─────┼──────────┼─────┤ │14│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永琦銀樓 │二萬五千五│同上 │同上 │ │ │晚間十一時二十七│ │百元 │ │ │ │ │分 │ │ │ │ │ ├──┼────────┼───────┼─────┼──────────┼─────┤ │15│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同上 │八千五百元│同上 │同上 │ │ │晚間十一時三十四│ │ │ │ │ │ │分 │ │ │ │ │ ├──┼────────┼───────┼─────┼──────────┼─────┤ │16│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愛買吉安板新店│無(刷退一│同上 │同上 │ │ │ │ │千三百九十│ │ │ │ │ │ │八元) │ │ │ ├──┼────────┼───────┼─────┼──────────┼─────┤ │17│九十五年十月十一│宗泰有限公司 │三百九十八│同上 │同上 │ │ │日晚間十時五十九│ │元 │ │ │ │ │分 │ │ │ │ │ ├──┼────────┼───────┼─────┼──────────┼─────┤ │18│九十五年十月十四│金祥和企業股份│一百元 │同上 │同上 │ │ │日晚間十時二分 │有限公司 │ │ │ │ ├──┼────────┼───────┼─────┼──────────┼─────┤ │19│九十五年十月十五│家福股份有限公│一千三百九│同上 │同上 │ │ │日 │司板橋店 │十四元 │ │ │ ├──┼────────┼───────┼─────┼──────────┼─────┤ │20│九十五年十月十五│小北百貨中山店│六百五十元│同上 │同上 │ │ │日晚間六時三十分│ │ │ │ │ ├──┼────────┼───────┼─────┼──────────┼─────┤ │21│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愛買吉安板新店│無(刷退五│同上 │同上 │ │ │日 │ │千三百七十│ │ │ │ │ │ │八元) │ │ │ ├──┼────────┼───────┼─────┼──────────┼─────┤ │22│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小北百貨中山店│七百零八元│同上 │同上 │ │ │二日 │ │ │ │ │ ├──┼────────┼───────┼─────┼──────────┼─────┤ │總計│ │ │五萬六千九│ │偽造之「陳│ │ │ │ │百八十七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