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丙○○、丁○○、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6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丁○○、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副、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各自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微,危害尚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資新臺幣108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960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129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09號 現居臺北縣五股鄉○○路14巷1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09號 現居臺北縣五股鄉○○路14巷1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戊○○及乙○○○於民國96年2 月27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橋頭公眾得出入之「五福檳榔攤」內,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亦即由參與賭博者輪流作莊,以象棋所代表之數字總和與莊家比大小,若莊家勝,則將玩家所押注之金錢沒入,若玩家勝,則莊家需賠付玩家與押注金額相同之金錢,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10,800元、象棋1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丙○○、丁○○、戊○○及林張月葉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10幀, (三)扣案之賭資10800元、象棋1副等, (四)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10,800元、象棋1副等,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