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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74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7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頂皇餐廳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3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頂皇餐廳有限公司法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65 號「頂皇餐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皇公司)之負責人(該處懸掛之招牌為貴族世家牛排館興南店),其於民國95年4 月11日,因聘僱其以個人名義申請之家庭看護工印尼籍人士SISIYAMI(護照號碼為AA170865號,於94年6 月2 日以監護工名義合法申請來臺)至上址牛排館內從事打掃、洗菜、準備食材等工作,而於95年4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5 月18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3792361 號處分書(處分書編號:316) ,以頂皇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1 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甲○○另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經裁處3 萬元之罰鍰);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行政處分後5 年內之95年6 月中旬某時許起,在上址牛排館內,繼續非法聘僱SISIYAMI及另名印尼籍人士之ANIK WINARNI(護照號碼為AA707179號,94年11月22日以監護工名義合法申請來臺),至上址牛排館為打掃、洗菜、準備食材等工作,嗣於95年6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印尼籍人士SISIYAMI及ANIK WINARNI 等2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5年6 月30日檢查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表2 紙、護照影本1 紙、查獲現場照片5 張、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5年4 月12日北縣警海外字第0950012196號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紙 、臺北縣政府通知陳述意見書2 份、被告陳述書2 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95年5 月18 日北府勞動字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1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分書編號:316、317) 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及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罰鍰案件處分通知1 紙在卷可參。

四、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王添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甲○○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就業服務法法第63條第1 項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為新臺幣120 萬元雖無不同,然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又關於被告頂皇公司部分,雖科處罰金,惟罰金之易科,因法人事實上不能易服勞役,故無須就易服勞役部份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係頂皇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兼酌以被告聘僱期間尚短及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頂皇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頂皇公司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期間、人數,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國人就業權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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