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格鬥天王二代」肆臺(含IC板肆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皇冠列車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代幣貳佰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472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5年5 月8 日起至98年5 月7 日止。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及賭博之犯意,自96年1 月31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5 號「益富企業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 置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二代」四臺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皇冠列車變異體」一臺,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一枚之比例向甲○○兌換代幣後投入上開「皇冠列車變異體」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依1 比50之比例開分,賭客再以押分方式與上開機具對賭,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臺內累積之積分以5 比1 之比例向甲○○兌換等值之商品,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並由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朋分。嗣於96年2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二代」四臺(含IC板四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皇冠列車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塊)及「皇冠列車變異體」機臺內代幣226枚。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共同擺設前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有臺北縣政府許可,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有繳交營業稅及娛樂稅且警察查獲當時並沒有第三者顧客在場云云。然查,本件為警查獲時,被告店內如前所述之機臺均在插電營業中,而「皇冠列車變異體」電子遊戲機臺於兌換代幣投入後可開分把玩,如有贏得積分並得向被告兌換等值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查紀錄表、現場暨電子遊戲機臺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格鬥天王二代」電子遊戲機臺四臺(含IC板四塊)、「皇冠列車變異體」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及「皇冠列車變異體」機臺內代幣226 枚扣案可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前於95年間,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472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則其對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事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所載被告經營「益富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均無得經營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營業項目記載,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店內擺放「格鬥天王二代」、「皇冠列車變異體」等益智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屬違反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賭博罪之規定。再者,被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娛樂稅僅係就其營業之事實繳交稅捐,尚與被告是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涉,且經營電子遊戲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設籍課稅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不同之規定,申請登記之行政機關亦不相同,尚難逕以已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籍課稅核准後,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被告前揭陳述亦有誤認,並無可信。此外,被告既於其所經營之「益富企業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上開「皇冠列車變異體」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則被告於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之狀態,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行為人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顯已該當於刑法上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至屬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上開益智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於緩起訴期間內,竟猶不知悔改,又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再為本件犯行,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格鬥天王二代」四臺(含IC板四塊)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皇冠列車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置於機臺內之代幣226 枚,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