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記載「典當出質與臺北縣板橋市○○○路213 巷18號之遠東當舖」應更正為「典當出質予臺北縣板橋市○○○路213 巷18號之遠東當舖」,及證據欄㈢補充該機車行照影本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惟其仍按期繳款共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條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