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戒慎,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6 日晚間11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常公園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仁愛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1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
(三)、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1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有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1 月25日距為本案犯行即96年2 月6 日晚間11時,雖已相隔5 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因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距離前述93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亦不滿5 年,屬於「5 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猶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1 公克),因前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