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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剪、削皮刀各壹支及美工刀、老虎鉗、線鋸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同案被告張清岳部分,另行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電線剪、削皮刀各乙支及美工刀、老虎鉗、線鋸各2 支,均為被告與本件同案被告張清岳所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8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