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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8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1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0年2月19日確定,於91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12月11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2日以92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2年11月10日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3年11月30日確定;又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5 月27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3年11月30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合併執行,於96年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公有市場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WTU-247 號輕型機車鑰匙插於車上電門鎖頭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插於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4 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適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林佑承,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746 巷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林佑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贓物照片三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1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0年2 月19日確定,於91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12月11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2日以92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2年11月10日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3年11月30日確定;又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5 月27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3年11月30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合併執行,於96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前有竊盜之前科,猶不知心生警惕,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8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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