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王瑜玲
- 被告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酉○○、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酉○○、乙○○均明知一般人無故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詎酉○○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領得該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後,旋併同該帳戶之印章、密碼與其前開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其友人「簡澤州」使用。乙○○亦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間某日,透過其男友陳志宏(已歿),將其開設之局號000二七0號、帳號0九六0六八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印章、密碼,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 ㈡嗣「簡澤州」及前述不詳人士,透過跳蚤雜誌,將酉○○、乙○○開設之上揭金融帳戶均出售予黃元良使用;黃元良即夥同林志鴻、黃秀玉、林明勳(其四人均經本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續多次冒用李蕙如等人之信用卡資料,在E-BAY拍賣網站上,向D○○、辛○○、丁○○暨其他不詳賣家及網路家庭國際資料股份有限公司、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禾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思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架設之購物網站、三C通生活購物網站、星期壹購物網站、康活健康世界網站、二十三區購物網站、夢買家網站暨其他不詳購物網站購買商品,致使前開賣家及購物網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分別出貨交付所購商品予黃元良等人;黃元良等人於詐得前開商品後,復利用渠等以虛捏之身分資料在YAHOO拍賣網站上申請之使用者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出售前開贓物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利用酉○○、乙○○開設之上揭金融帳戶輾轉匯入贓款後朋分現金花用殆盡。迨各該賣家及購物網站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時,遭真正持卡人否認交易並拒絕付款,渠等始知受騙。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酉○○、乙○○經本院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將其開設之前開金融帳戶出售予其友人「簡澤州」使用等事實;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透過其男友陳志宏,將其開設之前開金融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等事實。 ㈡同案被告黃元良、林志鴻、黃秀玉、林明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D○○、庚○○、亥○○、G○○、癸○○、巳○○、壬○○、辛○○、未○○、午○○、天○○、寅○○、甲○○、戌○○、A○○、F○○、黃○○、宇○○、申○○、地○○、張光照、E○○、卯○○、B○○、子○○、宙○○、戊○○、辰○○、陳仕誠、丑○○、玄○○、洪秋淮、吳致遠、己○○、丙○○、C○○、游玉鈴、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沈麗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許智隆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E-BAY、YAHOO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主旨為「WatchMe線上精品名錶購物網購物訂單」之電子郵件、統一網路購物中心訂單詳細資料等交易資料以及被害人持有之信用卡遭盜刷消費明細表。 ㈤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四)聯銀營字第00六一號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板信字第0九四0三五00一四號函附之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及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營字第0九四0九00九八二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㈥扣案被告乙○○開設之木柵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以及被告酉○○開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 ㈦又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酉○○、乙○○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等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酉○○、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等人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至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固經修正,惟僅係文字用語之修改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惟本案同案被告黃元良、林志鴻、黃秀玉、林明勳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再者,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本案正犯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人。 ㈤另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㈥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被告酉○○、乙○○分別將其等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出售給他人輾轉提供予黃元良等人用以匯入詐騙被害人所獲贓款以便朋分花用,顯係基於幫助黃元良等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二人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法條予以論究。被告酉○○、乙○○幫助之對象乃二人以上之共犯,衡諸渠等所實施之詐騙手法,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幫助黃元良等人犯詐欺取財罪,而黃元良等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其等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酉○○、乙○○所為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