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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22號

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2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葳康生活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葳康生活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419 號4 樓「葳康生活有限公司」(下稱葳康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明知該公司所販賣之「Q10+蝦紅素美研膠囊」、「甘蔗原素」(聲請書誤載為「甘蔗元素」)、「四物紅嫩膠囊」、「美肌加塑身超值組- 舒纖建怡錠×1,美肌複方Q10×1 」(聲請書漏載)等食品,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且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竟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在PChome Online商店街葳康生活館網站上(http://www.store.pchome.com.tw/welllife/M00000000.htm〈「Q10+蝦紅素美研膠囊」〉、http://www.store.pchome.com.tw/ welllife/M00000000.htm〈「甘蔗原素」〉、http://www.store.pchome.com.tw/welllife/M0000000.htm〈「四物紅嫩膠囊」〉、http://www.store.pchome.com.tw/welllife /M 00000000.htm〈「美肌加塑身超值組-舒纖建怡錠×1,美肌複方Q10×1」〉(聲請書僅載「ht tp://www.store.pchome.com.tw/welllife/M00000000.htm」),宣稱該等食品為「可降低心臟病的機率:促進肌肉的呼吸作用」、「保護血管,降低血壓,預防動脈硬化發揮抗氧化的功能」、「可降低血液中總膽固醇(TC)含量」、「可降低血液中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LDL-C)含量」、「可增加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HDL-C)含量」、「溫養脾胃」「活血且有抗貧血作用」、「降肝火」、「預防提早老化和癌症」、「改善過敏症狀」、「保護血管,降低血壓,預防動脈硬化發揮抗氧化功能」等涉及特定保健功能之詞句,以此方式廣告食品係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而予以銷售;迨至96年1、2月間先後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市衛生局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衛生署核發健康食品許可證一覽表1份。

㈢、苗栗縣衛生局96年2 月2 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122號函暨苗栗縣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http://www.store.pchome.com.tw/welllife/M00000000.htm 〈 「Q10+蝦紅素美研膠囊」〉網頁列印資料。

㈣、行政院衛生署96年1 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791號函暨http://www.store.pchome.com.tw/welllife/M00000000.htm 〈 「甘蔗原素」〉網頁列印資料。

㈤、基隆市衛生局96年1 月16日基衛食壹字第0960000371號函暨違規廣告監測紀錄表、http://www.store.pchome.com.tw/welllife/M0000000.ht m〈「四物紅嫩膠囊」〉、http://www.store.pchome.com .tw/welllife /M 00000000.htm 〈「美肌加塑身超值組- 舒纖建怡錠×1,美肌複方Q10 ×1 」〉網頁列印資料。

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即在公司網頁上刊登所販售之「Q10+蝦紅素美研膠囊」、「甘蔗原素」(聲請書誤載為「甘蔗元素」)、「四物紅嫩膠囊」、「美肌加塑身超值組- 舒纖建怡錠×1,美肌複方Q10 ×1 」等食品,核其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被告葳康公司因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處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被告葳康公司無曾為類似行為之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惟該產品尚屬一般天然食品,不致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危害,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葳康公司及甲○○為本件犯罪時間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㈣、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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