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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潘翠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4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四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

二、詎丙○○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橋市農會江翠辦事處(下稱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其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㈠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致電乙○○,向之佯稱可代辦貸款,遂指示乙○○在其於基隆二信合作社之帳戶中存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申請約定轉帳至被告丙○○於板信銀行上開帳戶中,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十一日為上述之申請約定轉帳功能,嗣經被害人乙○○於同月十二日打電話至基隆二信合作社查詢帳戶餘額僅餘二元,及再打電話給對方不獲理會時,始知受騙,共計被詐取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如附表編號一);㈡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日期,於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筆記型電腦、手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致戊○○、甲○○、丁○○等人陷於錯誤,陸續下標購得商品,並依照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丙○○所開立之板橋農會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乙○○、戊○○、甲○○、丁○○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七號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領取提款卡,該銀行行員卜憶華察覺丙○○之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害人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害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被害人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甲○○、戊○○及丁○○之指訴。

(三)被告於板橋市農會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四)板信商業銀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一份。

(五)被害人甲○○、戊○○及丁○○之報案三聯單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一份。

(六)被害人乙○○之報案三聯單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及存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所述犯罪事實,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存款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俾其等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入帳戶名稱及帳號      │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
│一  │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號│乙○○  │95.12.12          │156721  │
├──┼────────────┼────┼─────────┼────┤
│二  │板橋農會0000000000000號 │戊○○  │95.12.11.上午10:50│11790   │
├──┼────────────┼────┼─────────┼────┤
│三  │板橋農會0000000000000號 │甲○○  │95.12.11.上午11:03│16490   │
├──┼────────────┼────┼─────────┼────┤
│四  │板橋農會0000000000000號 │丁○○  │95.12.12.上午11:36│839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4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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