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搶奪、竊盜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不容輕縱,且其非法持有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兼衡其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八七公克,因鑑驗使用○點○一五公克,尚餘○點八五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65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97巷1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故意,於民國
96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龍
」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淨重0.6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 月24日晚間9時
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安
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毒品重量登記單、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6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復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