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95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甲○○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1 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年3 月1 日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2 月9 日92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甲○○不服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93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至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 日,於94年11月13日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構成累犯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