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玉麒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遙控汽車參臺、兌換券參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55號1 樓「財爺彩券行」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仁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1日起,在上開「財爺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玉麒麟」1 臺(含IC板1 塊),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顧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後,每次至少押注5 元,若押中,可贏得2 倍以上不等之分數,所得積分可兌換店內等值禮品、商品兌換卷或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歸機臺所有,再由甲○○與「鄭仁嘉」朋分,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賭資11,110元,及甲○○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所用之物之遙控汽車3 台、兌換卷3 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機臺照片共11幀,及電動賭博機具「玉麒麟」1 台(含IC板1 塊)、賭資11,110元及遙控汽車3 台、兌換卷3 張扣案可資佐證。 三、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鄭仁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1 罪。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1 罪。又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電子賭博機具之時間甚短、數量僅1 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玉麒麟」1 臺(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11,11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遙控汽車3 台、兌換卷3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 正 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