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2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1 行應補充「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苗簡字第701 號及92 年 度苗簡字第9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3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猶不知悔改,」,及犯罪事實第4 行應補充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暨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其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末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補充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惡意規避行政管理,藉此賭博牟利,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擺設之機台數量僅1 台,經營之時間不長,所生之危害應屬有限,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 台(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計新台幣1510元則係在該機台內所扣得,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391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2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上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暨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5 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笑傲紅唇檳榔攤」(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33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 電玩小瑪琍乙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開分每次可下注不等金額,如押中可贏得下注金額不等倍數之金錢,如未押中,則歸甲○○贏得。嗣於96年5月28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正「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及賭資151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小瑪琍機台、IC板、賭資1510元、照片數幀;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其先後多次普通賭博犯行,宜依新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理由,認定為接續犯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扣案賭博機具IC板,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