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東賓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九巷十四號,下稱東賓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至四月間,在東賓公司工作,領取薪資等金額僅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依法應據實申報薪資,仍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東賓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東賓公司於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甲○○於九十二年間領取薪資六十萬元之不實事項(虛增二十萬元),將該不實之薪資資料列為勞務成本,並據以作成該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七千六百三十七元,致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四年間接獲稅捐機關通知追加稅額,始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泛亞銀行薪資匯款帳戶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九六○○○○-五八四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計算表、東賓公司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三、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度申報告訴人薪資所得額為六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六十萬元為甲○○之退股金,伊未告知會計師係退股金,故會計師將之列為薪資所得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離職後他有給我退股金二十五萬元,之前薪資加紅利總共六十萬元,但是不包括九十二年份的薪資,我有叫他九十二年申報薪資時要他據實申報,只能申報四十萬,他卻申報六十萬元。」等語,核與告訴人提出之上揭薪資匯款帳戶內,一至四月薪資僅有二十七萬九千餘元之數額,顯不足六十萬元,是知被告確實未給付告訴人薪資達六十萬元,被告將上揭事實隱匿,仍使會計師將薪資登載為六十萬元,其虛報薪資之犯行堪以認定,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指明。被告於九十二年間係東賓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經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填報東賓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虛列告訴人之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使該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本件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東賓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本身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應予分論併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聲請書載為牽連犯,則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虛報不實薪資逃漏稅捐,造成告訴人損害,並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惟所逃漏稅捐金額非鉅,犯罪仍設詞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刑法修正後適用準據法之規定詳後項所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