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吳幸娥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8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為使為此設立之公司免於申報稅捐,乃向其他公司行號收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甲○○預見如此,竟因其需款孔急,即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付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而於94年7 月15日辦理登記成為「木松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81號,下稱木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阿華」以木松公司名義租屋及開戶,並將前開帳戶、木松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均交予「阿華」使用。故甲○○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上開不法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明知木松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2 月間,與銓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渼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仍取得銓渼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9 紙,銷售額共計7899萬2500元,充作木松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供木松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計 394 萬9625元。「阿華」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木松公司與附表所示之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無銷貨事實,仍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82紙,銷售額共計1 億665 萬672 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營業人於取得木松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437 萬236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㈡證人陳爾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木松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木松公司94-95 年進、銷項費用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係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㈣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涉嫌虛設行號稽查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幫助綽號「阿華」之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等人先後數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3.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4.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連續犯及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渠等所為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渠等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以前揭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上開犯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但審以被告僅提供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阿華」及陳爾君辦理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因其掛名為負責人,乃隨同辦理電話登記及銀行帳戶之開戶,此外即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進一步參與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有所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犯之行為,公訴意旨此節所認當容有未洽。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從重依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渠等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致稅捐機關無法如實核課前揭各該公司應繳稅捐,而使前揭各該公司得以逃漏稅捐,且逃漏稅捐金額合計高達4 百餘萬元,並以不實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避免木松公司遭課徵稅捐,而擾亂稅捐機關對於木松公司進項金額之查核,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逃漏稅捐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無非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始觸犯刑章,其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並非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成員,可責性應屬較輕,而其雖有獲取代價,但應非屬暴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案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且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內將其付保護管束(按:本條項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內容係改訂緩刑期間「應」或「得」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因保護管束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採「從新主義」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93條第1 項),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表:木松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銷項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申報發票│銷貨金額 │逃漏稅額 │ │ │ │張數 │張數 │ │ │ ├──┼──────────┼────┼────┼─────┼─────┤ │1 │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5 │35 │00000000 │0000000 │ ├──┼──────────┼────┼────┼─────┼─────┤ │2 │羅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 │12 │00000000 │0000000 │ ├──┼──────────┼────┼────┼─────┼─────┤ │3 │東江貿易有限公司 │33 │10 │00000000 │429288 │ ├──┼──────────┼────┼────┼─────┼─────┤ │4 │佳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 │0 │35000 │0 │ ├──┼──────────┼────┼────┼─────┼─────┤ │5 │詮宇工程技術有限公司│1 │0 │117000 │0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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