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8 月2 日觀察勒戒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92年間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94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不知悔改,又於95年9 月23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1巷28號5 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 489公克)。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
㈢、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89 公克)扣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罪,足見其仍未戒除毒癮,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89 公克),屬第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