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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陳信旗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錢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甲○○為凌月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月公司)、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該等公司乃均由甲○○、王銘傑及錢泓松三人共同實際負責,渠等均明知凌月公司之股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衛訊公司之股款300 萬元均未由股東實際繳納,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該等股款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登記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並虛偽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等相關資料,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收足股款,而申請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嗣主管機關於93年4 月26日、94年10月12日分別核准凌月公司、衛訊公司之設立登記。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第51條第5 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罰金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按自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14日施行後之公司法相關規定觀之,有關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項之申請,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王銘傑、錢泓松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但就被告共同「實行」本件相關犯行之情形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此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王銘傑、錢泓松係屬共同正犯,容有未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一個自由意思決定,而分別以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聲請意旨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本包含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要素,且公司法屬特別法,故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顯容有誤解。 ㈢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意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造成公司資本虛化對交易安全之危害,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且其係為設立公司登記而為此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前揭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無從認定其因此經營公司而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前揭二罪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分別係在93年4 月間及94年9 月間,乃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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