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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原名:鄭文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鄭文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 年3月間起至同年5 月17日止,約間隔2 至3 日即接續在臺北市○○區○○路2 段126 號2 樓、臺北縣永和市○○路上某處等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 月18日1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 段9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9 公克、淨重0.7公克),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欄第1 段第4 行、第5 行補充記載:「另有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9 公克、淨重0.7 公克)扣案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足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其竟不知悔改惕勵,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兼衡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 公克、淨重0.7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查,被告本件多次施用毒品事實,屬法律上一罪之接續行為,其犯罪時間應以最後一次之施用毒品日期即96年5 月17日為斷,因係在民國96年4 月24 日 以後,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未符,自毋庸就其本件犯罪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9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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