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4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予以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