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5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於95年12月11日確定。詎其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戒慎,其與甲○○前為雇主員工關係,復於96年1 月17日14時15分許,在其所經營之臺北縣永和市○○路389 號2 樓之3 「亞鉅網有限公司」內,因公司員工管理問題而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並推擠甲○○,致甲○○跌倒並撞到椅子,而受有雙手肘疼痛瘀青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上揭時、地,曾與告訴人甲○○因公司員工管理方式發生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傷害犯意,辯稱:是告訴人先以室內電話丟伊,伊出於自我防衛才將她推開,告訴人因重心不穩才撞到椅子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蔣詠媗於警詢明確證述:伊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因為管理方式而發生爭吵,伊聽到乙○○一直用髒話辱罵告訴人,等伊上前查看就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推倒撞到椅子,後來告訴人拿起室內電話丟向乙○○,伊就出面阻止等情(見偵查卷第9 頁)相符合,參以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當時伊確有發生拉扯、推擠甲○○之動作等語。且告訴人受有雙手肘疼痛瘀青之傷害,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6年1 月1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稽。綜上,足徵告訴人指訴係屬有據,堪採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既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有拉扯、推倒告訴人之動作在前,則被告顯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難謂其為上開行為時無傷害之犯意,自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身體上損害程度非鉅,惟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仍狡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刑如主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