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皇家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皇家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皇家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處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皇家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無為類似行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甲○○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甲○○及皇家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減刑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