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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7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42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4992 、19739 、21438 、22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二行「於民國93年3 月中旬」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6年3 月中旬」,第四、五行「相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附近」,應予補充為「相約於96年3 月24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附近」,第五、六行「新莊丹鳳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予補充為「新莊丹鳳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3 月21日開戶)」,第六行「安泰銀行富國分行」應予補充更正為「安泰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 月20日開戶)」,第七行「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補充為「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3 月24日申請)」,並補充「㈠96年4 月2 日下午,乙○○接獲一自稱『跑路兄弟』之男子電話,要求匯款五萬元,否則將對乙○○不利,致乙○○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4號之郵局匯款五萬元至丙○○之上開郵局帳戶。㈡96年3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丁○○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家中接獲一自稱中華電信公司職員之男子電話,佯稱丁○○積欠一萬八千元之電話費未繳,致丁○○陷於錯誤,誤信對方之指示,而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之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匯款六十萬元之至丙○○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㈢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夥同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4 月中旬,以每個帳戶10天三千元之代價,向錢虹潔(另案偵辦)租用其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並以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之用。96年4 月25日下午1 時50分許,王吳秋金在高雄市之家中接獲不詳之人假冒其孫女撥打之電話,佯稱向王吳秋金借款三萬元,致王吳秋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匯款三萬元至錢虹瑄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㈣96年4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甲○○接獲不詳之人撥打其行動電話,對方恫稱須匯款二萬元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對甲○○及其家人不利,致甲○○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溪埧農會匯款二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錢虹瑄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被告丙○○於新莊丹鳳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42 號卷第19至21頁),以及:

㈠上揭㈠部分(即被害人乙○○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92 號併案):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⒊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92 號卷第13頁)。

㈡上揭㈡部分(即被害人丁○○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39 號併案):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⒊卷附被告丙○○於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39 號卷第17、18頁)。⒋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39 號卷第16頁)。

㈢上揭㈢部分(即被害人王吳秋金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38 號併案):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害人王吳秋金於警詢中之陳述。⒊證人錢虹瑄於警詢中之陳述。⒋卷附錢虹瑄於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⒌卷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件。⒍卷附0000000000號門號之查詢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06 號卷第32頁)。

㈣上揭㈣部分(即被害人甲○○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29 號併案):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⒊證人錢虹瑄於警詢中之陳述。⒋卷附錢虹瑄於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⒌卷附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一件。⒍卷附0000000000號門號之查詢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06 號卷第32頁)。」,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聲請部分及上揭併案㈠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上揭併案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三個幫助恐嚇取財及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而查被告上揭併案㈠㈡㈢㈣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予不法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份子得以順利掩飾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6年3 月24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附近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此時固然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就上揭併案㈢㈣部分,被告所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正犯之犯罪行為完成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則被告本案犯行應無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7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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