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提前出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第六八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一號審理中,嗣經甲○○撤回上訴,原審判決確定)。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排除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許至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警方採尿時止之時間)及同年三月三日十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排除九十六年三月三日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起至同同日十時許警方採尿時止之時間),各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及同年三月三日零時五十分許,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2號前及臺北縣樹林市○○街600 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一紙;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