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90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6 、7 月間,受其表妹李玉美之託,前往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51 之3 號之遠東企業社,向該企業社負責人楊金木之妻乙○○催討該企業社前積欠李玉美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薪資債務。嗣於93年間,乙○○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18萬元予甲○○後,甲○○因見乙○○易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4年年中起至同年11、12月間,數度向乙○○詐稱其為催討前揭薪資債務,曾支付律師費、書記官費、印花稅等不實事項,要求乙○○給付上開費用,致乙○○陷於錯誤,在遠東企業社之工廠外,分三次交付甲○○現金共計42萬元,嗣因乙○○無法再繼續交付款項,甲○○即撥打電話表示將請黑道處理此事,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有關該罪之罰金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該罪之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元以上、3 萬元以下」。刑法修正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及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因之,該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於修正後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正途謀利,竟施用詐術訛取金錢,其犯罪動機、手段均非可取,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