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又因竊盜及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0年6 月1 日假釋,其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另經撤銷假釋。甲○○執行強制工作至94年9 月18日,改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7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不知悔改,其於96年7 月6 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2號前,趁四下無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F8-8125 號自用小貨車後,著手搜尋車內財物,嗣因車內無貴重物品,始未得手財物。嗣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予攔阻盤問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扣案鑰匙1 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著手行竊未果,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