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9 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1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4巷4 號5 樓加蓋鐵皮屋其友人林東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