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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黎錦福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聯享寵物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5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享寵物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聯享寵物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聯享寵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享公司)設址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2號1 樓,名義負責人為甲○(業據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聯享公司總經理)則為陳世賓(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674號為緩起訴處分)。詎陳世賓明知犬、貓食品須符合檢疫條件,始得輸入,而大陸地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疫區,動物產品如係來自大陸地區,禁止輸入。該公司竟擅自於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間某日止,從大陸地區輸入犬貓食品及牛皮骨295 箱(重達約5000餘公斤),擬分裝後,販售予不特定寵物飼養消費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96年2 月2 日持憑本院所核發96年度聲搜字第417 號搜索票搜索查獲。 二、證據: ㈠、證人陳世賓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啟宗、范發揚、李兆欣、李志堅、陳秋榮等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述。 ㈢、被告聯享公司產品目錄、扣案物照片、基隆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5年12月22日防檢二字第0951480040號函、96年2 月13日防檢二字第0961478261號函各乙份。 三、查陳世賓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換言之,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得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而其執行職務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規定,依同條例第41條第3 項,應對該法人科以該條第1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公司法人之代表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輸入所生危害程度,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暨該公司法人所受行政罰之處罰額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本案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合於減刑,應予以減其宣告刑1/2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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