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三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本件累犯)。 二、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某處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拾獲戴永泉簽發交由坤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票號:V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一萬四百九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四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甲○○所遺失之支票侵占入己,復因積欠沈劭偉一千元之債務,遂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沈劭偉作為抵押,嗣經沈劭偉向郵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銀行」)提示,該票因經甲○○掛失止付而未兌現,始發現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沈劭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各一份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