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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林淑婷

  • 當事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14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工具,供其等提領犯罪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非法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人於販售時使買受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而幫助其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竟基於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嗣該成年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明知大陸劇「江山風雨情」之視聽著作,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所享有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弘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散布重製物,且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大陸劇「江山風雨情」光碟,係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竟基於散布違法重製盜版光碟之犯意,利用電腦網路,自95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所代號「aioaio8811」拍賣帳號,刊登以乙套(10片)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資牟利,並要求買受人將貨款轉帳或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而侵害弘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乙○○(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緩刑2 年)以該價格購入上開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復於同年8 月17日8 時56分許,登入該拍賣網站,再以「yu7595」帳號,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以乙套新臺幣350 元之價格,出售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資牟利。嗣經弘恩公司法務專員丙○○於95年8 月18日,發現乙○○於網路上販賣上開光碟訊息,遂向乙○○購買上開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乙套後,丙○○於取得上開盜版光碟後,發現確係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旋即持之報警並提出告訴,而於95年12月2 日11時,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而循線查得上情,並扣得違法重製之「江山風雨情」DVD 光碟片1 套(10片)。案經弘恩公司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開戶係為當時任職之興炳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轉帳薪資用,自該公司辭職後即沒有再使用過該帳戶,便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置於房間內,伊已忘記密碼,直至臺中大甲分局電話通知說有人把錢匯入伊的帳戶,伊去找才發現該帳戶存摺等物已遺失云云。然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由被告於91年8 月6 日所申請開設,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銀行96年10月15日左營營字第09650010111 號函暨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91年8 月7 日至96年10月1 日)、96年5 月11日綜合存款更換印鑑卡各1 份附卷可稽。上揭犯罪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代號「aioaio8811」拍賣帳號,以乙套(10片)500 元之價格販賣「江山風雨情」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資牟利,並要求買受人將貨款轉帳或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該不詳成年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帳號「aioaio8811」、「yu7595」查詢IP資料各1 份、奇摩拍賣網結標通知信2 份、玉山銀行網路服務即時轉出交易通知、丙○○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地區版權讓與合約書、「江山風雨情」正版光碟版面翻拍資料各1 份、「江山風雨情」盜版光碟乙套(10片),及告訴代理人於拍賣網站向證人乙○○所購買之「江山風雨情」光碟片封面附卷可佐。據上,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有遭不法人士利用以方便其等取得乙○○之上開匯款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開戶係因任職興炳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需供轉帳薪資使用,惟自伊辭職後即沒有再使用過該帳戶,存摺不曾攜帶外出過,發薪後當月僅會以提款卡領錢,領完錢後便將提款卡帶回家裡與存摺一塊放置;而伊每年都會掉皮包跟身分證,但並沒有與臺灣銀行的提款卡一起掉過,伊不曾搬家過,家中亦沒有遭過小偷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係自91年7 月16日起至92年4 月1 日止,於興炳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有該局96年9 月29日保承資字第09610340200 號書函附卷可稽;又參以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被告上開帳戶自92年4 月過後即無轉帳匯入薪資、亦無提領薪資紀錄,迄至95年4 月10日止,期間僅有於93年1 月28日始有存入2,000 元而於翌日提領之紀錄,並無其他存提款紀錄。則被告既已幾乎不再使用該帳戶,衡情其應無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攜帶外出之必要。且被告既陳稱:上開帳戶存摺均放置家中,伊家中亦未曾有失竊情形,則倘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衡情上開帳戶焉有可能無端有多筆以金融卡提款之紀錄?是以,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⑵而被告既已成年,且曾在社會上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應知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係重要之物,若被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自己觸犯刑責,因而存摺、提款卡若有遺失情況,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該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理當於發現後立即進行處理,儘速前往原開戶銀行辦理相關報失、補發等手續,況被告尚稱將金融卡密碼記載在金融卡背面,更足使取得該存摺、提款卡之人得對外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反觀被告對此根本毫不關心,於96年1 月27日,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通知到場說明後,未即向臺灣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凍結上開帳戶提領權利,避免遭他人不法使用,而係遲至96年5 月11日始至臺灣銀行去掛失、補發存摺、更換印鑑、換金融卡,此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7年1 月25日左營營字第0975 0001411號函附卷可,稽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情詞,洵難採信。⑶況依常理而言,不法人士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尚未實行其犯罪前,或犯罪後尚未提領犯罪所得前,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甚或持補發之存摺或提款卡加以提領,致使該不法人士即無法遂行其取財之非法目的,從而,此種不法人士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犯罪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另佐以證人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殆盡,且自95年4 月10日起迄至96年5 月11日即該帳戶掛失止,1 年1 個月該帳戶即有逾2,500 筆之進出紀錄,且多係於款項存入後,即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有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系統1 份在卷可稽,更可見該不法人士在向被害人為前述犯罪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得以充分地支配運用之。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焉有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而安心地告知證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之理。據上,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㈠關於罰金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定有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被害人著作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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