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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林海祥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01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仿冒胡品克與布羅門煙草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香菸壹拾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BLACK DEVIL 」商標圖樣,為胡品克與布羅門煙草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仍均在專用期間,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竟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香菸,於民國96年2 月6 日,基於販賣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平路口(即樂華夜市口)之檳榔攤,販賣印有仿冒胡品克與布羅門煙草公司所申請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香菸商品予不特定客人牟利。嗣於96年2 月6 日20時55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印有仿冒胡品克與布羅門煙草公司所申請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香菸11包。 二、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販售上開扣案印有仿冒胡品克與布羅門煙草公司所申請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香菸商品等情。 ⑵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彭振德於偵查時之證詞。 ⑶扣案印有仿冒胡品克與布羅門煙草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香菸11包。 ⑷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福爾摩莎雪茄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2日出具回覆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印有仿冒胡品克與布羅門煙草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香菸11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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