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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6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居臺北縣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輕忽,造成火勢延燒,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損及他人建物及財產,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6074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
           居臺北縣蘆洲市○○路○段182巷15弄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從事電焊工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21日下午6時
    3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4–45號 1樓置物間外進行
    焊接鐵架之工程時,理應注意施作焊接工程時會產生火花,
    應使用阻絕設施,而將火花掉落處確實隔絕,若未確實隔絕
    者,則掉落之火花接觸易燃物品將引發火災,且依當天進行
    焊接工程時,業已發生火花引燃油漆之情事,更應善加注意
    施工安全,以避免火災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電焊時
    所產生之火花,掉落至上址1樓置物間與2樓夾層間東側樓板
    縫隙,並於甲○○前往廁所時,達到燃點而引發火災,火勢
    並延燒至相鄰之24-39號「佳德商業機器有限公司」、24-
    41 號「玥昇企業有限公司」、 24-43號「大千國際傳播有
    限公司」、24-47號「泰美企業社」、24-49號「鴻崎有限
    公司」及24-51號「新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24-43號
    南側2樓夾層經燃燒後往北側塌陷、西側2樓夾層經燃燒塌落
    、屋頂往24-43號方向傾倒、24-43、45號間之鐵皮與橫樑
    往24-45號方向倒塌掉落,並燒燬停放於24-49號門外之Z2
    -1059號自用小貨車,幸經消防單位趕赴現場處理,始未再
    延燒波及其他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
    並經證人周政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火災現場
    物品配置暨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政
    物鑑定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 6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 岳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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