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62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居臺北縣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輕忽,造成火勢延燒,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損及他人建物及財產,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6074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 居臺北縣蘆洲市○○路○段182巷15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從事電焊工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21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4–45號 1樓置物間外進行焊接鐵架之工程時,理應注意施作焊接工程時會產生火花,應使用阻絕設施,而將火花掉落處確實隔絕,若未確實隔絕者,則掉落之火花接觸易燃物品將引發火災,且依當天進行焊接工程時,業已發生火花引燃油漆之情事,更應善加注意施工安全,以避免火災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掉落至上址1樓置物間與2樓夾層間東側樓板縫隙,並於甲○○前往廁所時,達到燃點而引發火災,火勢並延燒至相鄰之24-39號「佳德商業機器有限公司」、24-41 號「玥昇企業有限公司」、 24-43號「大千國際傳播有限公司」、24-47號「泰美企業社」、24-49號「鴻崎有限公司」及24-51號「新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24-43號南側2樓夾層經燃燒後往北側塌陷、西側2樓夾層經燃燒塌落、屋頂往24-43號方向傾倒、24-43、45號間之鐵皮與橫樑往24-45號方向倒塌掉落,並燒燬停放於24-49號門外之Z2-1059號自用小貨車,幸經消防單位趕赴現場處理,始未再延燒波及其他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周政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政物鑑定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 6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檢察官 謝 岳 龍